2015年3月,陈某驾驶的小汽车与对向行驶的有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赵某受伤。由于双方未能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赵某住院治疗终结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最终法院判决赵某的经济损失由陈某与赵某各自承担50%。
【释义】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会确定事故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原因以及客观原因存在一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事故。对此类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事故,交警部门一般会出具事故证明。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不能确定事故责任,但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阀》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在认定民事责任的时候,首先要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同时还会考虑双方的运行地位,在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适用“优者危险负担”规则对民事赔偿的比例进行调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一般赔偿规则:首先是交强险赔偿规则,对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则:1、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3、被侵权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5、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